什么是重?
作者:訪客發布時間:2021-07-09分類:催化劑及助劑瀏覽:69
重整是指債務人的經營與財務狀況瀕臨破產界限,依法申請或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序或有可能出現上述情況但有挽救希望,經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出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出資人申請,經法院裁定批準,對債務人的債務、經營等情況進行重新整合,使債務人擺脫困境,清償債務的行為。 其適用情形有二 1、 債務人出現或可能出現破產原因而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2、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根據破產企業現狀認為債務人通過重整可以更好地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保障,重整要優于破產。 其有權提出重整的主體有三 1、 債務務人 2、 債權人 3、 持有債務人注冊資本額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重整的公司重整制度的意義和特點是什么?
??(一)重整制度的特點 重整制度作為《破產法》中的一項創新制度,相對于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而言,有其自身的特點。 第一,申請條件寬松化 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挽救瀕臨破產的企業債務人,通過對債務人的重整,使之避免解體,從而避免隨之產生的社會動蕩因素。
??為使重整制度的目的能更好的實現,與破產、和解申請條件相比,新《企業破產法》放寬了提起重整的條件。《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可見,符合一定的條件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此種情況下,區別于前款規定,法律未限制申請條件,債務人可以主動出擊,去尋求重整保護,債權人也可以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 根據《破產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此處強調的是可能性,完全憑借債務人主觀的判斷,也許此時債務人的經營活動還可以正常經營,但債務人為避免其陷入困境可以適用重整程序,使挽救企業的時機大大提前,將重整關系人可能受到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 第二,擔保物權非優先化 重整程序的啟動,使相關權利受到限制,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第73條至第77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公司管理權、擔保權行使、出資人收益權、高管人員股權轉讓、取回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這也是重整程序與《企業破產法》上的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處,此種規定更利于重整目的實現。 第三,重整計劃的強制性,包括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和強制執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各表決組一致通過時,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批準通過該重整計劃。
??這就是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而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第四,重整計劃的多樣性 重整計劃是有關企業重建的基本計劃,包括重整債權人,重整擔保人和股東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變更;如公司在重整過程中涉及到公司營業或財產的轉讓、產權的變更、資本減少或新股、債券的發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設等措施。
?? 重整制度的設立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的一大創新,因而該制度有著重大的社會意義:其一是對被重整企業而言。企業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財務狀況惡化或已暫停營業及有停業危險的企業,因其有繼續經營的價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從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于解體或破產,并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使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起死回生;其二是對社會整體利益而言的,也就是對企業之外的債權人及投資公眾和社會經濟而言的,企業重整的間接目的是為保護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以及社會投資公眾的利益,還有企業職工利益,從而達到社會經濟的安定與發展。
?? 從全球范圍看,破產法發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企業法人特別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大型公司,通過重整的方式獲得新生。作為一種再生型的債務清償程序,在促進債務復興的立法目的指導下構建的重整制度,是一個國際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企業在面臨破產時,仍然可能通過有效的重整程序避免破產。
?? 從我國新《企業破產法》施行情況來看,企業重整制度發揮了積極作用,特別是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通過重整獲得了新生,出資人、債權人及上市公司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由于該法實施的時間不長,對企業重整制度實質的理解尚不夠全面和確切。破產法雖未對破產重整程序適用的對象作出嚴格規定,但在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往往認為只有大型公司型企業才有適用該重整程序的價值而忽視了中小企業適用重整程序達到挽救企業的目的的價值存在。
??不少人認為適用重整程序將要花費高昂的費用,中小企業往往無法通過該程序的適用而解除破產危機,大型企業則通常能獲得重整的成功,這種認識上的差距背離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國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在日本也叫公司更生制度,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其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至今,世界上呈現了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即(1)規定于公司法中,如英國、臺灣;(2)規定于破產法中,如美國;(3)單獨制定重整法,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 在我國,長期以來由于沒有確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沒有關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規定,僅是在1986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1992年7月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中規定了對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進行整頓的內容。
??此項整頓制度與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在弊端的,遠不能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主要體現在:1、法律規定的整頓范圍過窄,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而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應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重整的主體;2、法律規定整頓申請由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公司天然就是一個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企業如何提出整頓申請,法律有待于完善;3、按法律規定,和解和整頓兩種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頓依賴于和解,和解離不開整頓。
??和解達不成協議,整頓就無法進行。這種將和解與整頓扭合在一起的規定,限制了整頓作用的發揮;4、法院在整頓中處于被動地位,必須依賴于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而自己不能獨立判斷是否應進行整頓;5、法律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夠規范,未設立整頓監督人、整頓人及關系人會議,整頓方案應具備的具體內容也未作出規定。
??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為一套獨立的制度,關鍵在于它有諸多不同于和解整頓及重組的獨特之處。1、重整目標的社會性。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
??2、重整原因的限定性。公司重整原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的廣泛性。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百分之十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的多樣性。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等。
??5、重整債權處置的特殊性。處置制度中擔保債權的行使受到了限制,且重整人也可申請稅務機關減免稅款,從而更大限度的保證了公司重新整頓、恢復經營的可能性。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整個制度的中堅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
??而股東的介入有利于防止中小股東被大股東任意操縱,這對目前我國公司重組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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