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部、勞動部、公安部關于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_百度知...
作者:化工綜合網發布時間:2022-07-25分類:石油化工瀏覽:127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利用電石生產瓶裝溶解乙炔的廠(站),不適用于生產化工原料氣的乙炔廠(站)。生產管道輸送乙炔氣的廠(站),應參照執行本規定。第三條 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除應執行本規定外,還應符合《消防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乙炔站設計規范》、《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法規的要求。第二章 廠(站)的規劃和建設第四條 溶解乙炔生產由化工部歸口管理,對建廠方針、生產安全管理、技術進步等方面實行行業指導。第五條 溶解乙炔的生產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廳(局)編制,經同級計經委批準,并報化學工業部備案。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廠(站)必須向審批單位及審議單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設計任務書;
3.主要原料、輔助材料和產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安全要求;
4.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評價;
5.預防與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應會同當地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審議。
未納入規劃或未經批準的項目不準建設。第七條 設計乙炔廠(站)單位,必須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證書、熟悉溶解乙炔生產技術,經項目所在地省級化工廳(局)核準,方可從事設計工作。
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批準建站的單位設計乙炔廠(站)。設計單位要對乙炔廠(站)的設計安全可靠性負責。第九條 乙炔廠(站)的初步設計,應由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下同)計經委會同同級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審批,并請省級化工廳(局)參加。第十條 乙炔廠(站)的建筑及設備安裝,必須由持有施工企業資格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施工單位承擔,建筑安裝單位要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第十一條 乙炔廠(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轄市以上計經委會同同級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同時省級化工廳(局)參加,驗收合格后方可試生產。第十三條 乙炔廠(站)經驗收和鑒定合格后,持有關技術資料和審批文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廳(局)申請領取《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方可正式投入生產。第三章 防火與防爆第十四條 防火與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廠(站)應對所生產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災和爆炸危險的生產過程嚴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發生火災和爆炸事故。
2.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積極采用先進安全管理辦法的消防安全技術。
3.工廠、車間、班組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發動群眾,實行綜合治理,以達到嚴格控制和管理各種易燃爆物品及發火源,消除危險因素,將火災和爆炸危險控制在最小范圍內。第十五條 乙炔廠(站)應根據場所火災和爆炸危險性等級劃定廠(站)范圍內的禁火區,并嚴格管理。第十六條 乙炔廠(站)內設置的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應在設備檢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十七條 乙炔設備、管道及構件等的導除靜電接地裝置,應在設備檢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十八條 乙炔廠(站)的設備及管道系統除應有惰性氣體置換設施外,還應有供滅火用的惰性氣體設施,此兩種設施可共用。第十九條 在乙炔設備、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險廠房內動火時,經置換后的乙炔濃度應小于0.2%。第二十條 乙炔生產裝置、設備及廠房的防雷設施,應在雷雨季節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二十一條 乙炔廠(站)的爆炸危險場所應選用級別和組別不低于ⅡcT2的防爆電器。第二十二條 乙炔廠(站)的生產廢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須通過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應不低于250毫米。第二十三條 乙炔廠(站)操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報,宜選用防靜電服及導電鞋,嚴禁穿戴化纖織物及帶釘子鞋進入作業崗位。有爆炸危險的場所應設置易于導除人體靜電的設施,如安裝接地的門把手、欄桿等。第二十四條 乙炔廠(站)必須建立義務消防組織,距城市公安消防隊較遠或規模較大的乙炔廠(站),還應建立專業消防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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